第一百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者,均应当设置安全泄放装置: (一)设计压力小于系统外部压力源的压力,出口可能被关断或者堵塞的容器和管道系统; (二)出口可能被关断的容积式泵和压缩机的出口管道; (三)因冷却水或者回流中断,或者再沸器输入热量过多引起超压的蒸馏塔顶气相管道系统; (四)因不凝气积聚产生超压的容器和管道系统; (五)加热炉出口管道的切断阀或者调节阀的上游管道; (六)因两端切断阀关闭受环境温度、阳光辐射或者伴热影响产生热膨胀或者汽化的管道系统; (七)放热反应可能失控的反应器出口切断阀上游的管道; (八)凝汽式汽轮机的蒸汽出口管道; (九)蒸汽发生器等产汽设备的出口管道系统; (十)低沸点液体(液化气等)容器出口管道系统; (十一)管程可能破裂的热交换器低压侧出口管道; (十二)减压阀组的低压侧管道; (十三)设计认为可能产生超压的其他管道系统。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采用安全阀不能可靠工作时,应当改用爆破片装置,或者采用爆破片与安全阀组合装置。采用组合装置时,应当符合GB150-1998《钢制压力容器》附录B的有关规定。爆破片与安全阀串联使用时,爆破片在动作中不允许产生碎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