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道元件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境内企业制造的管道元件产品应当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境外企业制造的管道元件其制造过程未经上述监督检验时,则应当在到达进口口岸时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管道元件制造时应当有设计文件和制造工艺文件,并且应当符合《工业管道规范》的规定。非标的管道元件还应当有强度计算书和图样。 第十六条 管道组成件应当符合相应制造质量标准的规定,其制造过程中的焊接(包括补焊)应当采用经评定合格的焊接工艺,并且由合格焊工进行施焊。焊接工艺评定和焊工技能评定应当分别符合JB 4708-2000《承压设备焊接工艺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焊工考试与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应当按管道元件供货批或者逐件提供盖有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实行监督检验的管道元件,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 管道组成件的质量证明文件应当包括: (一)化学成分; (二)材料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 (三)热处理状态; (四)无损检测; (五)压力试验; (六)型式试验结果; (七)产品标准或用户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八)外协的半成品或者成品的质量证明。 第十八条 管道组成件应当逐件标记。标记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制造单位商标或者厂名代号、许可标志、材料、规格、炉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及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产品规格较小,无法标记全部内容时,可以采用标签或者按有关标准规定省略部分内容。从产品标记应当能追溯到产品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工业管道用阀门应当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