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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

第九条 管道元件的制造和管道的设计、安装(含现场制作)的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应当在学习借鉴和实验研究的基础上,将所做试验的依据、条件、数据、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国家质量技术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用。通过一定周期的试用验证,进行型式试验或技术鉴定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条 管道设计、元件选用、安装和检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T 20801-2006《压力管道规范 工业管道》(以下简称《工业管道规范》)的要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时,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或者工程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委托的技术机构评审通过后,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无相应标准的,不得进行管道设计、元件选用、安装和检验。

第十一条 进口管道元件及其材料、安全保护装置以及国内生产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标准,制造和制作并且在国内使用的管道,其技术要求和使用条件不符合本规程规定时,应当参照本规程第九条和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及其定期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并且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无损检测工作。无损检测工作可以委托已经取得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的无损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三条 从事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检验资格证书,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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